上海人寿大蘑菇定期寿险条款
上海人寿大蘑菇定期寿险款
上海人寿[2019]定期寿险010号
特别提示
感谢您选择了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了方便您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我们提供了以下常用的基本名词释义。
基本名词释义:
投保人: 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本合同中以“您”代称。
被保险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也可以为自己投保,成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 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n 在部分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八条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n 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第十九条
此外,在您阅读本条款正文之前,请先浏览一下目录,以便对条款结构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本条款中的每一部分都关乎到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并关注注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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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部分您(投保人)与我们(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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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您(投保人)与我们(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以及其他投保人与公司共同认可的协议。
我们为网上投保的投保人提供电子保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数据电文是合法的合同表现形式,您向我们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您向我们提交的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保单与纸质保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 18 至 60 周岁1。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并经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保单年度2、保单周年日3、保险费约定支付日4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分别为 20 年、30 年、至 60 周岁、至 65 周岁、至 70 周岁,共五种。至 60 周岁是指保至被保险人年满 6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至 65 周岁是指保至被保险人年满 65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至 70 周岁是指保至被保险人年满 7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
您在投保时可与我们约定其中一种,约定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计算,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 24 时止。
第二部分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第五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本合同项下我们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但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等待期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 90 日为等待期。如果本合同曾一次或者多次恢复效力,则自每次合同恢复效力之日零时起 90 日均为等待期。
1周岁:指按照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
2保单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3保单周年日: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4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在本合同交费期限内,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的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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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我们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一、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5直接导致身故或全残(全残的定义,参照本合同第二十二条),或者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您累计所交的保险费(不计息)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第八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6的除外;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10的机动车;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投保人除外)退还合同终止时保单的现金价值11。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投保人除外)退还合同终止时保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合同终止时保单的现金价值。
除本条上述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第十八条 犹豫期”、“第二十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二十三条 年龄错误”、“第二十四条 性别错误”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第三部分如何支付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您可以选择趸交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
5意外伤害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
7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1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单年度末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每个保单年度中,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根据本合同实际经过的日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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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
第十条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12,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四部分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十一条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3时,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二条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三条保险金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14;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若被保险
12保险事故: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
14有效身份证件:指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户口簿的使用仅限于十六周岁以下尚未申领身份证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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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4、所能提供的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全残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由全残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或法定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全残鉴定书;
4、所能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其他证明和资料。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相关保险金受益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还须提供可证明继承人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四条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做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
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可以向我们申请身故保险金,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的被保险人死亡日为被保险人死亡的日期,并且按本合同中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保险金后,本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我们协商处理。
第十六条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部分您还享有哪些权益
第十七条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因欠交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所有欠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15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15累积利息:指根据我们已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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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十八条犹豫期
您在收到本合同并书面签收或者按照我们要求的其他方式对本合同进行确认之日起可享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在我们收齐相关文件和资料后,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在扣除 10 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
第十九条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
同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六部分您必须了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且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全残的定义
本合同所述“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双目永久完全16失明17;
16永久完全:指自上述“全残”情形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治疗机能仍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17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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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 永久完全的四肢关节机能丧失18;
7. 永久完全的咀嚼、吞咽机能丧失19;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20的。
第二十三条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这里所提到的现金价值是指本合同终止日的现金价值。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不计息)退还给您。
第二十四条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不计息)退还给您。
第二十五条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款项,我们会扣除上述款项。
第二十六条保险合同的终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自动终止:
1. 本合同保险期间期满日 24 时;
2. 我们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3.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国家有关机关认可或具有合法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证明。
18关节机能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19咀嚼、吞咽机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20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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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双方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达成仲裁协议并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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